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6號
《上海市行政應訴工作規(guī)定》已經(jīng)2020年8月31日市政府第9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0年9月10日
上海市行政應訴工作規(guī)定
(2020年9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號公布)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jù))
為了規(guī)范和保障本市的行政應訴工作,切實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推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機關的行政應訴工作,適用本規(guī)定。
第三條(總體要求)
行政機關履行行政應訴職責,應當依法答辯舉證、出庭應訴,履行生效裁判,接受司法監(jiān)督。
行政機關負責法治工作的機構應當做好本機關行政應訴的組織、協(xié)調和指導工作。
第四條(指導監(jiān)督)
市、區(qū)司法行政機關分別負責監(jiān)督、指導全市和本區(qū)的行政應訴工作。
第五條(工作保障)
行政應訴工作所需經(jīng)費,由各級財政予以保障。
行政機關應當為行政應訴工作提供人員、物質和其他必要的保障。
第六條(保密)
參與行政應訴案件的工作人員應當增強保密意識,遵守保密紀律,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七條(訴訟代理人的確定)
行政機關可以委托機關工作人員、社會律師作為行政訴訟案件的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為一至二名,不得僅委托社會律師代理。
行政機關應當充分發(fā)揮公職律師的作用,鼓勵公職律師代理本機關的行政訴訟案件。
第八條(訴訟代理人職責權限)
訴訟代理人應當在行政機關授權委托權限范圍內進行訴訟活動。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材料,需經(jīng)委托機關認可;訴訟進展中的重要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委托機關。
第九條(應訴材料的準備)
行政機關收到人民法院的應訴通知后,應當及時準備應訴材料。應訴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答辯狀或者代理意見;
(二)證據(jù);
(三)所依據(jù)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規(guī)范性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
(五)授權委托書;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條(答辯狀)
答辯狀應當形式規(guī)范、說理充分,載明受理法院和案號、答辯機關基本信息、事實和相關依據(jù)、主要觀點和答辯請求、落款和日期等內容。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可以在答辯狀中提出:
(一)原告不具有提起該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
(二)原告曾就被訴行政行為提起過訴訟;
(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已就被訴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尚在行政復議程序中;
(五)應當復議前置的行政行為,未經(jīng)過行政復議;
(六)不應當由本機關作為該行政訴訟的被告;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訴訟要件的。
第十一條(證據(jù)材料)
行政機關對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應當制作證據(jù)目錄,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jù)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經(jīng)復議案件的舉證分工)
行政復議機關作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對原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舉證,行政復議機關予以協(xié)助;行政復議機關對行政復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舉證。
行政復議機關作為單獨被告的案件,行政復議機關對復議決定的合法性進行舉證,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予以協(xié)助。
第十三條(應訴材料的提交) 應訴材料經(jīng)審定后,應當在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和授權委托書上加蓋印章,并按時提交人民法院。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事由,行政機關不能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長舉證期限的書面申請。
第十四條(遵守法庭紀律)
庭審過程中,行政機關出庭人員應當尊重司法禮儀,遵守法庭紀律,尊重法庭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五條(庭審發(fā)言)
行政機關出庭人員應當根據(jù)庭審要求,圍繞爭議焦點,充分陳述事實和理由,出示相關證據(jù)、依據(jù)。針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適用依據(jù)的準確性等發(fā)表意見。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
行政訴訟案件開庭審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
(一)涉及食品藥品安全、生態(tài)環(huán)境和資源保護、公共衛(wèi)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會高度關注或者可能引發(fā)群體性事件的;
(二)行政機關年度首件開庭審理的;
(三)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被訴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出庭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出庭的。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的,應當提交出庭應訴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行政機關負責人參加庭審活動,應當發(fā)表意見,推動行政爭議實質性解決。
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的正職、副職負責人、參與分管被訴行政行為實施工作的副職級別的負責人以及其他參與分管的負責人。
第十七條(核對筆錄)
庭審結束后,行政機關出庭人員應當核對庭審筆錄,補充遺漏、修改差錯,確認無誤后再行簽字。必要時,可以依法請求復印庭審筆錄。
第十八條(提起上訴)
行政機關不服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裁定需要上訴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
第十九條(再審申請)
行政機關認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確有錯誤需要申請再審的,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
第二十條(二審和再審材料提交)
二審、再審階段,行政機關若有新的證據(jù)或者書面意見,應當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或者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
第二十一條(對停止執(zhí)行行政行為裁定不服的異議)
在行政訴訟期間,行政機關認為人民法院裁定停止執(zhí)行有關行政行為不當?shù)?,應當通過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
第二十二條(裁判履行)
對于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履行。
第二十三條(賠償費用)
人民法院判決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賠償義務的,行政機關應當按照預算管理權限向財政部門提出書面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材料后,應當依法進行處理。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支付賠償費用。
第二十四條(訴訟用章)
行政機關制作行政應訴法律文書,可以使用本機關印章或者本機關的行政訴訟專用章。
第二十五條(案件歸檔)
行政訴訟案件終結后,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有條件的行政機關可以建立行政應訴案卷電子化歸檔制度。
第二十六條(司法建議書與檢察建議書)
行政機關收到司法建議書或者檢察建議書后,應當提出相應措施和處理意見,按照規(guī)定的時間書面反饋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七條(調解)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探索與人民法院聯(lián)合建立行政爭議調解機制,擴大行政爭議非訴訟解決的適用范圍。鼓勵行政機關參與行政爭議調解,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貫穿于行政爭議解決全過程。
第二十八條(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旁聽與講評)
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的,被訴行政機關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和案件特點,組織本單位或者本系統(tǒng)(區(qū)域)工作人員旁聽庭審,并對出庭人員應訴情況進行專業(yè)點評,增強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意識。
第二十九條(專家咨詢)
行政機關辦理行政應訴案件,可以咨詢法律顧問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三十條(信息化建設)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行政應訴工作信息化建設,完善行政應訴案件的全流程電子化管理和監(jiān)督。
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推進全市行政應訴案件信息化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條(統(tǒng)計分析)
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對本機關的行政應訴情況進行統(tǒng)計分析。市、區(qū)司法行政機關分別負責對全市和本區(qū)的行政應訴情況進行統(tǒng)計分析。
第三十二條(培訓)
行政機關應當完善應訴工作培訓機制,加大培訓力度,提高相關人員應訴能力和綜合素養(yǎng),提升隊伍建設水平。
第三十三條(考核評價)
行政機關應當將行政應訴工作納入本機關年度工作考核范圍。行政應訴工作應當按照相關規(guī)定納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圍。
第三十四條(表彰獎勵)
對于在行政應訴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guī)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責任追究)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對責任人員給予政務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提交證據(jù)材料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jīng)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三)拒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已經(jīng)生效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
(四)其他違反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
第三十六條(應訴工作細則)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jù)本規(guī)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機關行政應訴工作細則。
第三十七條(參照執(zhí)行)
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授權的組織辦理行政應訴案件,參照本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規(guī)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